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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县慈善协会冠名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1 00:00

怀宁县慈善会冠名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县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家庭)参与慈善捐赠,“大众慈善,慈善惠及大众”的慈善理念,本会设立冠名专项基金。  

第二条  冠名专项基金设立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展扶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助力社区治理慈善项目和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社会公益项目。

第三条  为规范冠名专项基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法》有关规定,结合《怀宁县慈善协会章程》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冠名

第四条  冠名基金由捐赠方发起在本会设立的以捐赠单位或捐赠人的称谓命名,用于扶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学、赈灾优抚助力村(社区治理等慈善公益项目。

第五条  基金捐赠方拥有该基金冠名权。专项基金一般冠名为“X X(单位、个人或家庭称谓)X X救助项目名称)专项”;非专项基金一般冠名为“X X(单位、个人或家庭称谓)慈善基金”。基金名称亦可根据捐赠方意,由本会与捐赠方商定。

第三章  基金的设立

第六  凡热心于慈善事业、自愿向本会捐赠善款的单位、个人(家庭,均可向本会提出申请,协商并签署协议,设立冠名基金。

第七条  设立冠名基金需协议约定认捐金额,单位不低于5万元、个人(家庭不低于1万元,可分次入账,时间跨度一般不超过年,首次入账金额一般不低于认捐金额的30%。

第八条  冠名专项基金设立流程:

(一)捐赠方向本会提出设立基金申请(单位需附营业执照,个人需附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会与捐赠方商定,就基金的认捐金额、捐赠时间、捐赠期限、使用范围、监督管理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三捐赠方根据协议按时将全部(或首批)资金按协议时间注入本会后,该冠名基金即正式成立

(四)本会收到捐赠款后向捐赠方开具捐赠专用票据。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冠名专项基金的使用分定向和不定向两种方式。定向支出的,由捐赠方根据自己意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怀宁县慈善会章程》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则,双方即可配合组织实施;不定向支出的,在本会征得捐赠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本会根据《怀宁县慈善会章程》实施。冠名基金的使用必须遵守本会的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各类票据必须真实、合法、完整。实施过程中,本会将实施情况反馈给捐赠方,捐赠方有权对冠名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本会努力整合慈善资源,积极探索、设立慈善基金,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力争善款投资保值增值。

第五章  基金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冠名专项基金的管理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慈善会相关规定提取基金年度捐赠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

第十二条  在本会设立的冠名专项基金收益和增值部分,用于慈善公益事业和工作经费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冠名专项基金由本会设置专账,对基金注入、使用、变更、撤销等进行专项管理。冠名基金系专项核算基金,不具独立法人性质。本会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规范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期内,捐赠方不能按照协议及时、足额注入资金的,或年以上未开展相关活动且支出捐赠款余额不足时(单位设立基金余额不足2万元,个人设立基金余额不足0.2万元由本会书面通知该基金发起方,如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没有足额注入资金且仍未开展活动时,本会将该基金的余额转入其他慈善项目,撤销该项冠名基金

第七章  基金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会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定期对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以及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会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冠名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末期评估,并及时向捐赠方反馈评估结果和相关情况。

第八章  基金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其他优惠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基金鼓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会向设立冠名基金的捐赠方颁发捐赠证书授予相应称号

第二十二条  对设立基金的捐赠方之善举和爱心,本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三条  尊重捐赠方的意愿和个人隐私权,根据其意见适当向社会宣传。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自20248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本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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